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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7-26 08:15 返回

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属各单位:

《山东省水利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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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利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章 总  

***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厅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我厅制定的技术操作规程、行业技术标准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坚持党的******,***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畅通、市场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厅政策法规处负责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履行规范性文件报送发布、备案等职责;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属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实施后评估及清理等工作。

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政策措施,应当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发,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讲求实效,内容相近的合并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不再制定,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数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项目、税收优惠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文件的规定。

第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评估论证;

(二)公开征求意见;

(三)合法性审核;

(四)集体审议决定;

(五)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以下统称“三统一”);

(六)向社会公布。

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经合法性审核后,直接提请厅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经“三统一”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起  

第九条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涉外、涉港澳台事项时,应当事先请示省人民政府同意。

制定经济社会方面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厅党组请示报告。

第十条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单位)应当明确专门起草人员开展工作。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表述应当严谨、精练。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等进行***论证,对有关政策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进行评估,形成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报告。

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结论应当载入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方式。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的除外。

起草处室(单位)应当通过山东省水利厅网站或者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时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起草处室(单位)对公开征集的意见建议应当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建议,完善规范性文件草案。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可能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特别是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意见。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

(三)涉及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级政府工作部门、下级政府等单位职责的,起草处室(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意见,并与其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经厅长办公会会议研究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八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十九条起草处室(单位)选择专家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

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3人;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处室(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遇到复杂、疑难等具体问题的,可以按程序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咨询。

制定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贸易政策合规审查。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中应当听取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起草处室(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送审申请书;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包含制定背景、必要性和起草过程等内容的起草说明;

评估报告;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目录及文本;

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记录,包括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未采纳意见说明等;

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专家论证、听证、公平竞争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材料;

进行合法性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按要求补正。

第二十四条合法性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我厅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

(四)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中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政策法规处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核方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研究;

(二)要求起草处室(单位)当面说明情况;

(三)通过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下级政府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或者有关专家咨询论证。

开展前款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等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起草处室(单位)报送需要紧急审核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紧急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政策法规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主体不合法、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提出不合法的意见;

(二)应当事先请示厅党组或者省人民政府同意,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同意后再制定;

(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评估论证、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的,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相应修改意见。

第二十八条政策法规处完成审核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核的基本情况;

(二)审核结论;

(三)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法律风险的,说明理由、明示法律风险,并根据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核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向政策法规处反馈,并在提请厅长办公会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集体审议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规范性文件经审议决定后,由厅主要负责人签发。

集体审议应当充分发扬民主,确保参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集体审议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或者批准后,应当进行“三统一”,并按照规定公开向社会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政府公报刊发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政府网站登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2日内,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一式五份连同电子文本送政策法规处,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解读材料。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可以少于30日或者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出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为1年至5;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3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山东省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三十五条厅办公室、起草处室(单位)、政策法规处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有关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依法规范管理。

第五章 实施后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六条建立规范性文件效力状态台账和规范性文件失效前提醒机制。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对其制度规范、实施效果和存在的问题等进行评估,形成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报告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文件被修改、废止或者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有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

(二)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的;

(三)拟上升为政府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的;

(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

(七)应当开展评估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间隔期***长不超过5;***评估应当自施行之日起5年内完成。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继续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重新确定有效期,重新登记、编号、公布、备案。

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一般不再继续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标注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起草处室(单位)应当进行评估;对拟继续执行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不再标注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应当予以公布并备案。

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修改个别文字表述或者管理部门名称等,不从根本上影响文件实质内容的,可以公布修改通知,并以附件的形式公布新的文本。规范性文件以公布修改通知的方式进行修改,同时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重新确定有效期,重新登记、编号、备案。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做大幅度、实质性修改,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应当重新履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三十九条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进行评估的,由负责评估的处室(单位)提出继续执行、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经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后,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规范性文件公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施行,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上级国家机关或者本级党委、政府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三)规范性文件不适应***深化改革、***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需要进行清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清理由政策法规处牵头组织,由起草处室(单位)负责具体清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文件的规定,适应***深化改革、***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继续适用的,确认继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的内容;

(三)部分内容不适应***深化改革、***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调整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化的;

(五)部分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六)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文件已被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主要内容与新制定或者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相抵触或者被其涵盖的;

主要内容不适应***深化改革、***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主要内容或者基本制度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但已没有修改的价值或者需要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的;

阶段性任务已完成、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调整的法律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

其他需要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提出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或者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负责清理的处室(单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经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后,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作出清理决定后,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等予以公布,对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改。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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