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水利(水务)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山东省市际水事纠纷预防和调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山东省市际水事纠纷预防和调处办法
山东省水利厅
2022年2月28日
山东省市际水事纠纷预防和调处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调处市际水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水利部《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际水事纠纷,是指本省境内设区的市之间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灾害过程中因权益纠纷而引起的行政争端。
第三条 市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预防与调处相结合的方针,按照有利于边界地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由纠纷各方本着互谅互让、团结治水的精神,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公平合理地协商解决。经纠纷各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必要时报省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处理市际水事纠纷的依据是:有关的水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水利部和省人民政府、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文件;省级及以上批准的或组织编制的流域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水量分配方案、调度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旱情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水量调度预案;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市际边界河流的水利规划和市际边界地区的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水事协议。
前款所称市际边界河流是指设区的市之间的界河、界湖(水库)或跨市的河流、河段、湖泊(水库);水利规划包括市际边界河流(河段、湖泊、水库)的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规划治导线以及有关的专业或专项规划。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落实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市际水事纠纷处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际水事纠纷的处理工作,厅政策法规处负责牵头组织处理市际水事纠纷,负责市际水事纠纷的信息汇总、上报等工作,其他有关处室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处理业务范围内的市际水事纠纷,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有关单位参与市际水事纠纷处理工作。
第七条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预防和处理市际水事纠纷的主要职责为:
(一)监督检查本市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维护边界地区的水事秩序,预防市际水事纠纷的发生;
(二)配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旱情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水量调度预案、防御洪水方案等,并在批准后负责组织执行;
(三)配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际边界水事协商制度;
(四)负责重大市际水事纠纷的上报;
(五)配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市际水事纠纷;
(六)负责执行省人民政府有关市际水事纠纷的裁决、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和纠纷各方达成的市际水事协议。
第三章 市际水事纠纷的预防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际边界地区的普法宣传,提高边界地区干部、群众的水法律意识,创造依法治水、团结治水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条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际边界河道的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可能引发水事纠纷的各种水事行为,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十条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边界水事矛盾敏感地区定期排查制度,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一次水事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活动,对水事矛盾纠纷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早预防、早发现、早化解。
第十一条 相邻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边界水事违法行为查处联动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共同查处边界水事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相邻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市际水事纠纷协商制度,定期召开水事协商会议,及时互通情况,确定需要重点解决的边界水事矛盾以及解决的途径和方案;制定落实省人民政府有关水事纠纷的裁决、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以及有关各方达成的水事协议的具体实施方案。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召开水事协商会议,签订边界地区水事活动应遵守的水事规约,规范边界地区水事活动,及时化解水事矛盾,预防水事纠纷的发生。
第四章 市际水事纠纷的处理
第十三条 市际水事纠纷发生后,纠纷各方的县、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协商,将调查协商意见报县、市级人民政府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下,协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四条 市际水事纠纷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处理:
(一)由纠纷各方县、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由纠纷各方人民政府或由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商。
(二)纠纷各方县、市级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上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与发生纠纷有关的各方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有关设区的市政府签订协议;协商不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报省人民政府裁决。
按照前款规定,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的,纠纷各方应遵照执行。
第十五条 市际水事纠纷未经有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充分协商调处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重大市际水事纠纷时,纠纷各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并在人民政府的***下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置:
(一)由水事纠纷引发的较大规模的群体事件;
(二)由水事纠纷引发的以爆炸等方式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事件;
(三)其他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对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的水事纠纷。
第十七条 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各5公里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市际水事纠纷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及时防止事态扩大,有关各方必须服从。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关于市际水事纠纷的裁决、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市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省人民政府有关市际水事纠纷的裁决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一条 发生市际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省人民政府关于市际水事纠纷的裁决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市际水事纠纷处理意见的;
(二)在市际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三)组织和支持制造水事纠纷的。
第二十二条 在市际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害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纳入行政裁决事项目录清单中的民事水事纠纷的预防和调处参照本办法执行,有关行政裁决制度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