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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厅行政许可技术服务管理办法(试
2022-11-24 09:13 返回

SDPR-2021-018005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厅行政

许可技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规字〔20215

厅机关各处室、各有关单位:

《山东省水利厅行政许可技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东省水利厅行政许可技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水利厅

                                      2021 年 9 月 8 日

附件

山东省水利厅行政许可技术服务

管理办法(试行)

***条 为加强行政许可技术服务管理,规范技术服务单位行为,提高行政许可技术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山东省社会信用管理条例》《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技术服务是指在省水利厅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接受行政许可申请人委托编制出具行政许可论证报告(方案)(以下简称论证报告)的行为。论证报告包括水资源论证报告、初步设计报告、水土保持方案、防洪评价报告及其他技术分析、补救措施、专题论证等材料。

本办法所称技术服务单位,是指具备论证报告编制资质或相应能力,依法接受委托为申请人编制论证报告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三条 省水利厅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涉及的技术服务活动及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水利厅负责指导和规范省级水行政许可技术服务工作,对技术服务单位和编制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立省水利厅行政许可技术服务质量评价和信用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技术服务质量评价,是指省水利厅根据技术服务单位从事省水利厅行政许可技术服务行为情况,对技术服务单位论证报告编制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的活动。

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对论证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技术服务单位对编制的论证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鼓励申请人选择信用良好、技术水平高的单位编制论证报告。技术服务单位接受申请人委托提供服务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共同遵守。技术服务实行优质优价,禁止价格垄断和恶意低价竞争。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和行服务成果质量、成果文件审核等岗位人员责任制。

技术服务单位和编制人员应当恪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弄虚作假和伪造、虚报、瞒报数据。

本办法所称编制人员,包括论证报告编制负责人、审核人和具体编写人员。

 论证报告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依据的基本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

 各类行政许可论证报告依据的行业规范标准以及技术服务单位要求如下:

(一)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涉及的水工程是否符合流域治理、开发、保护要求或者防洪要求专题论证报告,申请人可以委托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的编制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承担,报告应当依据《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编制导则(试行)》(SL/Z 719)编制。

(二)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涉及的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依据《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SL 619)编制,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有关规定要求,设计质量必须满足工程质量、安全需要并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

(三)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涉及的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申请人可以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据《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导则》(试行)》(办建管〔2004〕31号)编制;防洪影响补救工程专项设计方案和对调水工程恢复原状的设计方案参照本条第二项要求编制,达到初步设计深度,满足施工要求。

(四)取水许可涉及的水资源论证报告,申请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5号)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GB/T 35580)要求编制。

(五)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涉及的水土保持方案,申请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据《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GB 50433-2018)编制。

本条所述编制导则、规程和技术规范发生变化的,按照***新版本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项目和论证报告存在明显不予许可情形、涉及侵占第三方权益、项目达不到设计深度要求等问题的,申请人和技术服务单位应首先解决存在问题,待条件成熟时再向省水利厅提出申请,不得隐瞒、弄虚作假。

    省水利厅工作人员应强化服务意识,积极沟通协调,为申请人和技术服务单位提供政策咨询和支持。

第十二条省水利厅组织对技术服务单位按照专业类别开展“绿黄红色评价,即在评定时段内,根据技术服务单位编制论证报告的综合技术评审得分,以“绿黄红色作为评价结论。专家评审结论、技术审查结论和许可决定是技术服务评价的主要依据技术服务评分标准如下:

(一)论证报告经过一次评审即通过专家评审、技术审查、准予许可的,得10分;

(二)论证报告被确定为不通过专家评审、技术审查不予许可的,得-3

(三)论证报告***次评审专家出具修改意见,在承诺期限内经过修改完善通过第二次专家评审、技术审查、准予许可的,得6分,仍未通过专家评审、技术审查不予许可的,得-6分。

除前款规定的分标准外,技术服务单位伪造、虚报、瞒报数据经查实被撤销准予许可决定的,或者存在其他违规行为被处理、处罚的,一次扣20分。

技术服务单位综合得分=(一定期限内总分数)/(服务项目数)。

质量评价原则上每季度开展一次,每年年底进行一次年度评价。技术服务单位综合得分满分为 10分,其中得分6分(含)以上的为“绿色”,3分(含)以上不足6分的为”色,低于3分的为”色

第十 实行论证报告质量定期通报制度。省水利厅通过厅门户网站、省政务服务大厅窗口等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技术服务单位三色评价结果,供行政许可申请人选择技术服务单位时参考。

第十四条 技术服务单位季度评价结果为“”色的或在一个季度内出现 2 个及以上项目评审得分为-3分及以下的,省水利厅将约谈技术服务单位负责人和项目编制人员,并书面告知有关学会、协会。

第十五条 年度评价结果为“绿”技术服务单位,可享受以下一项或多项激励、褒扬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对于该单位编制论证报告的项目优先或加快办理;

(二)在政策咨询和工作协调中给予重点支持;

(三)对于该单位负责编制的论证报告,在监管中降低检查频次;

(四)在省水利厅网站公布评价情况并向有关中介服务平台推介,便于许可申请人选择高水平的技术服务单位。

第十六条 年度评价结果为“红”色的技术服务单位,在取得评价结果的当年和第二年度,采取以下严格监管措施:

(1)对于该单位编制的论证报告进行严格审查;

(2)对于该单位负责编制的论证报告,在监管中提高检查频次。

第十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因技术服务单位原因导致出现本条前款情形的,申请人可依法追究技术服务单位责任。

第十 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一)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伪造、虚报、瞒报数据的;

(三)泄露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九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技术服务单位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依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二十 水利勘测设计技术服务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或者设计文件不符合《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款规定的,依据《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理。

第二十水利勘测设计技术服务单位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按照《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量化计分标准进行信用管理,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依据《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在行政许可中进行重点审查,在日常监管中适度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对按照《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列入“黑名单水利勘测设计技术服务单位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依据《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进行惩戒,依法限制取得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审批等相关行政许可。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水资源论证、防洪评价技术服务单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等情形,被依法处理、处罚并符合《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二十九条,应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列入“黑名单”,并依据《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条依法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市场和相关行业。

第二十条 技术服务单位因存在不良行为被省水利厅处理的,省水利厅应当自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山东省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和“信用山东”平台。

第二十 本办法自202110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108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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