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章总则
***条为了加强胶东调水管理,优化配置水资源,保证调水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胶东调水,是指综合利用黄河水、长江水和其他水资源,通过胶东调水工程向青岛市、烟台市、潍坊市、威海市等受水地区以及沿线其他区域引水、蓄水、输水、配水的水资源配置体系。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胶东调水工程管理、水质保护、水量调配、监督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胶东调水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调度、保障重点、兼顾沿线和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胶东调水工作的***,统筹解决胶东调水工程规划建设、资金保障、水量配置等重大问题,保障调水工程有效运行。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调水工程的保护,解决污染防治、土地使用、电力供应以及工程安全保卫等方面的具体问题。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胶东调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履行工程建设、管理维护、水质保护等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黄河河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胶东调水工程是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水利工程,属于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工程、污染水质等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胶东调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八条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以及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工程建设管理。需要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胶东调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调水工程依法征收、征用的土地;
(二)输水隧洞(含支洞)、地下输水管、暗渠;
(三)使用现有河道作为输水渠道的,其管理范围为使用河道的管理范围。
前款第(三)项规定涉及河道与输水渠道管理职权划分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石、采砂、爆破、打井、钻探、开沟、挖洞、挖塘、建窑、建坟;
(二)侵占、毁坏护堤护岸林木;
(三)在堤(坝)顶等工程设施上超限行驶机动车;
(四)游泳、洗衣或者清洗车辆和器具;
(五)烧荒、放养牲畜;
(六)其他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所列各类工程需要维护、检修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调水工程正常运行。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胶东调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胶东调水工程的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沉沙池、渠道、倒虹、渡槽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一百米的区域;
(二)隧洞垂直中心线两侧水平方向各二百米的区域;
(三)地下输水管道、暗渠、涵洞垂直中心线两侧水平方向各五十米的区域;
(四)泵站、水闸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五十米的区域;
(五)调蓄工程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三百米的区域;
(六)穿越河道的输水工程中心线向河道上游延伸五百米、下游延伸一千米的区域。
第十三条在胶东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造或者设立生产、加工、储存、销售具有放射性或者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保护范围内修建危害胶东调水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超限行驶机动车,或者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的区域内种植深根植物;
(三)在穿越河道的输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拦河筑坝、采砂、淘金等;
(四)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和危害调水工程安全的采石、爆破、打井、钻探等活动。
第十四条在胶东调水工程保护范围以外五百米之内实施爆破、采矿的,应当事先通知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调水工程安全。
第十五条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进行工程抢修抢险,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进行作业,但应当及时告知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需要采伐林地上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在工程抢修抢险作业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沿线群众的安全意识;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调水工程沿线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在调水工程经过的路口、村庄等重要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泵站、调蓄工程等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或者破坏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害胶东调水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工程设施和监测、通信、照明、输变电等其他设施;
(二)在专用输电线路上搭接线路;
(三)损害调水工程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水质保护
第十八条胶东调水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水质标准。
黄河河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进入胶东调水工程的水体水质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发现水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立即通知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水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和监测体系,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
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发现水质低于规定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停止取水等措施,并通报生态环境、黄河河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行为的监督管理,对造成胶东调水水质污染的单位,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排污或者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工业、城镇、农业农村污染的综合整治,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二条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植树造林等工作,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污染胶东调水水质的行为:
(一)在调水工程上设置排污口;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废水等液体污染物以及垃圾、废渣等固体污染物;
(三)在调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堆放、存贮垃圾、废渣等污染物;
(四)在调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立造纸、印染、电镀、洗煤等污染严重的企业;
(五)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四章水量调配
第二十四条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组织实施调水计划,优化调度调水资源。
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在保障向受水地区调水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水价,向工程沿线高氟区和用水困难区提供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和农业灌溉用水,拓宽供水功能,提高供水效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引水、提水或者从事其他破坏正常调水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受水地区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与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签订供用水协议,并结合当地实际,合理调整取用水方式,充分利用调水资源,逐步恢复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胶东调水工程供水水费包括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受水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供用水协议,在水量调度年度开始前缴纳基本水费,并按照年度实际供水量及时缴纳计量水费。
第二十七条年基本水费的数额由省人民政府核定,计量水费根据实际用水量与核定的计量水价计收。在核定年基本水费和计量水价时,应当征求受水地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计量水价按照不同受水地区分别核定,具体价格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胶东调水工程沿线抗旱以及其他应急调水,或者因防汛、排涝等使用调水工程的,受益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支付费用。
第二十九条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单位支出通过水费收入按照标准予以保障;其中,工程运行维护支出每年根据实际需要和相关规定进行核定。
第五章监督保障
第三十条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湖长制,健全河湖管护工作机制,加强调水工程配套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查处破坏工程设施、扰乱调水秩序、污染水质以及其他危害调水安全的行为,维护胶东调水工程安全和水质安全。
受水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胶东调水调蓄工程下游河道的防洪治理,保障调蓄工程泄水畅通。
因调水工程修建的跨河、跨渠交通桥、生产桥和高压输变电线路等非水利工程设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当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作为管理主体实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区域的治安管理,依法维护调水秩序,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已在调水工程重要场所设立的警务机构,应当加强警务人员配备,积极预防和制止危害调水安全的违法行为,做好调水工程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三条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保证工程安全运行、水质保护、水源保障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影响调水安全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行政处罚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开沟、挖洞、挖塘、建窑、建坟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保护范围内修建危害胶东调水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的区域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或者破坏防护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保护范围内或者堤(坝)顶等工程设施上超限行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烧荒、放养牲畜等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专用输电线路上搭接线路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从调水工程引水、提水或者从事其他破坏正常调水秩序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石、采砂、爆破、打井、钻探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和危害调水工程安全的采石、爆破、打井、钻探等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建造或者设立生产、加工、储存、销售具有放射性或者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侵占、损毁工程设施和监测、通信、照明、输变电等其他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调水工程上设置排污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调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立造纸、印染、电镀、洗煤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并造成危害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穿越河道的输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拦河筑坝、采砂、淘金等行为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侵占、毁坏护堤护岸林木,或者实施污染调水水质行为的,由林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胶东调水工程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胶东调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调水工程调度运行规程造成危害的;
(二)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继续供水的;
(三)不按照规定缴纳、收取水费或者截留挪用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